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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婷文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 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核: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9,77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
㈢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費用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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