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 貳、上訴意旨略以:
-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P338-EF
- 二、又A、B車撞擊後,A車向左偏移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以B車修繕期間僅需3至4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 三、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通話紀錄、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
- 肆、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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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郭文成
被 上訴人 羅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P338-E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車禍發生時已轉彎至道路中心處,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規定,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A車先行,故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上訴人駕駛A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B車先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A、B車撞擊後,A車向左偏移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上開車輛受損程度以B車最輕微,而A、C車修繕期間分別為3、4日,被上訴人係職業駕駛人,B車為其生財工具,維修廠如有停工或待料情形,應立即更換維修廠,然B車修繕期間竟長達17日,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常理,應以3至4日為合理,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B車維修17日而受有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5,721元之損害,亦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B車修繕期間僅需3至4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而上訴人亦未敘明原審判決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19時3分駕駛A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美麗華停車場出口,欲左轉駛入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適被上訴人駕駛B車由樂群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A車右前車頭因而與B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525號函附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8頁),堪以認定。
則上訴人自道路外之停車場駛入系爭車道,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行駛於系爭車道上之B車先行,貿然自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系爭車道,致撞擊B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具有過失,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依上開規定,停車場係供停車之處所,非屬車道,上訴人自上開停車場出口欲駛入系爭車道,應屬起駛行為,尚難認係屬行駛於車道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轉彎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B車之行進動態,優先讓B車通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車道而肇事,難認B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因此,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通話紀錄、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32、38至40頁),待證兩造協調賠償金額經過,及B車修繕項目少於C車,其修繕期間17日顯不合理之事實。
然上開證據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故此部分證據,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肆、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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