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欲在
-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工程一,被上訴人原稱工程款約25萬
-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433元,並依職權
- (一)原證1估價單上無上訴人簽章,且107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尚
- (二)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設計圖,係採「講到哪、
- (三)被上訴人僅承包設備連接工程,與風機、控制相關設備安裝
- (四)原證1估價單浮報金額共242,917元:
-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
- (一)系爭工程一如無管線佈線,空調設備如何運作,被上訴人主
-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項目、空調設備擺放位置多次變更,
-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同意工程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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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袁家棟
被 上訴人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袁家棟(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豐彩家咖哩牛楠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已自行向廠商訂購(部分)空調設備,亟需進行裝潢工程,乃委託被上訴人為該餐廳裝設空調設備及系統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
被上訴人派遣工程師張敬齊前往探勘後,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工程項目及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7,177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進場施工並提出估價單(即原證1)請求上訴人簽名,惟上訴人以急於開幕經營為由,要求儘速施工,未於估價單上簽名。
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完工,惟上訴人以餐廳未營業、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27,177元。
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以其開設於系爭餐廳旁之飲料店將結束營業,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飲料店內之空調設備搬遷裝設於系爭餐廳內,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工程項目及承攬報酬為46,256元(即原證4),被上訴人再度派工施作該設備搬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並施作完畢。
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合計273,433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工程一,被上訴人原稱工程款約25萬元,完工後始提出原證1估價單請款,除未給予折扣外,部分機器(例如:風機)、管線材料等,有浮報之嫌;
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則係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匯付20萬元,實為貨款。
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依被上訴人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計算以264,646元為適當,惟因該工程未經驗收,又發現有水管漏水及馬達、熱水幫浦出問題等瑕疵,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關於系爭工程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且請款有不合理之處,依被上訴人派工人數與施工日數計算,該工程款以21,365元為適當,惟因該工程亦有瑕疵,上訴人得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43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一)原證1估價單上無上訴人簽章,且107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如何計算所有工程中將使用之三通彎頭、運雜費等,由此可知,原證1估價單實為請款單。
該估價單項次一、空調設備工程中,以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為最重要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設備吊運費及雜費僅扣除2,000元且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不適當。
(二)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未提出報價單、設計圖,係採「講到哪、就做到哪」之方式,故材料應採「實報實銷」,工資則採「點工」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以「統包」方式計算,對小型工程或無設計圖工程係小題大作,因而產生浮報濫象。
是依一般工程界報價慣例計算,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為223,548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20日+管銷費16,666元+材料費156,882元=223,548元),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為28,04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管銷費4,000元+材料費12,048元=28,048元)。
(三)被上訴人僅承包設備連接工程,與風機、控制相關設備安裝,不包含管線佈線之管路工程及配電工程,此部分早已分包上訴人之水電技工承作,管路工程所需油壓機、管路亦已準備。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未事先通知即進場施作接管(管路)工作,致上訴人之水電技工僅能施作送電(配電)工作,上訴人為免驅離被上訴人所派工人,造成日後雙方合作嫌隙,所以默然接受,然此部分費用須依上訴人所採方式,即材料依「實報實銷」、工資依「點工」方式計算。
(四)原證1估價單浮報金額共242,917元:1.項次一第6細項「設備吊運及雜費」6,000元,與項次二第1細項「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5,000元,均由上訴人自行完成,共浮報11,000元。
2.項次二第2至5細項,係「工時」內執行之工作項目,為重疊計算,共浮報19,000元。
3.項次二第6細項「運雜費」,浮報1,500元。
4.項次二第10細項「崁入式排水器」,浮報5,700元。
5.項次三第40細項「水管試壓及水量平衡調整」,係「工時」內執行之工作項目,為重疊計算,浮報1,000元。
6.項次三第42、43細項「工地清潔費」、「運什費」,係「工時」內執行之工作項目,為重疊計算,共浮報7,000元。
7.項次(二)管路保溫工程之9個細項均為多餘,因主機始終溫控不正常,出水忽冷忽熱,且當機狀況嚴重,共浮報51,890元。
8.項次(三)工資之5個細項,均為「工時」內執行之工作項目,為重疊計算,共浮報76,500元。
9.項次五第1細項「 200V轉380V浸油式變壓器」,係貿易商付款,浮報12,000元;
第2細項「管理及管銷費用」無客觀依據,浮報36,985元。
10.未開三聯式營業用發票,無須繳營業稅,浮報20,342元。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補陳:
(一)系爭工程一如無管線佈線,空調設備如何運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一不包含管線佈線之管路工程及配電工程,係將廚房洗滌之桶槽等水電工程,混為一談,上訴人另委請水電師傅施作桶槽等水電工程,與系爭工程一無關。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之項目、空調設備擺放位置多次變更,被上訴人於其最終確認後,即繪製施工設計圖以確認空調設備系統管路工程之佈線,並將設計圖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依設計圖施工,倘無設計圖師傅如何於現場施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與一般工程施工常態相違背。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二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同意工程總金額且未曾有任何爭議。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均為熱泵設備本身之問題,非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一、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關於工程是否有瑕疵部分,另述於後),但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00,00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施工照片、LINE聯繫紀錄、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節本、施工日誌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至15、27、17至23、29至33、35至43、25頁、本院卷第187至199、211至216頁)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並主張就系爭工程一、二尚積欠共計273,433元之工程款(其中被上訴人原審敗訴2,000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於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上訴人曾否同意允以427,177元及46,256元之報酬?2.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一與系爭工程二有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1.被上訴人主張其派遣工程師張敬齊曾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與張敬齊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按。
又依上揭對話記錄中記載。
在張敬齊傳送報價單檔案後,上訴人則詢問下週一可以工程完成嗎?且張敬齊亦表示:上面報價資料是目前已施作及處理的內容與人力費用,張敬齊並在上訴人詢問工程可否完成之際,回覆請上訴人給予其預計需要處理工項及內容,上訴人則回應關於熱水泵和電未接還要試機等情,是上訴人在張敬齊傳送報價單並表示是目前已施作及處理的內容與人力費用,而上訴人對於報價單未予以爭執,反而詢問催促工程進行,且在張敬齊詢問下回應工程需要處理事項,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報價單內容系知悉且同意,否則怎麼可能未向張敬齊反映,而仍繼續要求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款係有達成合意等情,應為可採。
2.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張敬齊傳送:「袁老闆(應指上訴人),能先支付目前已完工工程的1/2費用(約20萬)嗎?讓我對公司能交代的過去,感恩」。
張敬齊於107年7月22日再次傳送:「上週麻煩袁老闆匯款20萬的事情,不知是否已經處理了,若還沒有轉帳,明天再麻煩袁老闆好嗎?萬事拜託喔,感恩。」
,而上訴人則回覆:「明天下午」,且上訴人確實於107年7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節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86頁),則上訴人在張敬齊傳送上揭估價單之後,再行通知支付已完成工程之一半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一半加以爭執,且回覆翌日下午匯款,足見上訴人本已知悉系爭報價單之金額並同意該承攬報酬之金額,否則上訴人豈會匯款20萬元?而上訴人雖辯稱:匯款20萬係貨款云云,惟此顯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不符,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9頁)關於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曾先行詢問張敬齊明日拆除費多少?張敬齊雖曾回覆:「明天應該是過去4位師傅,1,500×4+1,000+2,500+500(管銷)=10,000」、「送風機是1600型的至少要3位處理,還有管路要拆除及銜接,另外則是一台清淨機要安裝,要在4小時內2人完成是不可能的喔」;
但在翌日張敬齊又回覆(見原審卷第101頁):「今天改為整天,再加上其他的安裝工程,因此工程費用就無法照昨天給您的預估值進行收費喔!」,而上訴人則以貼圖回覆收到,足見系爭工程二部分,所為實際執行工程內容,顯然超過上訴人與張敬齊工程進行前1日所為之預估,是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工程係實報實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系爭工程二之報價單有浮報等情為真實,當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以其房子已經抵押給銀行或目前無能力還款等語回應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並未提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出質疑或要求會算,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一、二之估價單,均是完工後才提出之請款單,被上訴人直到該工程結束前才告知該工程款云云,則難採信。
5.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一估價單上關於「工時」、「運雜費」、「工地清潔費」、「運什費」以及「崁入式排水器」、管路保溫工程之9個細項、200V轉380V浸油式變壓器等費用,有浮報情形等情,惟查:⑴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監工日誌或其他證據,可以計算其所主張上揭工時、費用有如其所主張有重複計價或浮報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工程當天採購單、水電包商工程照片、水電包商工程材料實報實銷工程單以觀,該等並非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間之約定,與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一、二無關,尚難以上訴人與他人間關於水電工程約定單據作為本件兩造間關於承攬報酬計算之依據甚明,且依本件工程內容而言,加計「運雜費」、「工地清潔費」、「運什費」,尚無違反一般工程慣例。
⑵又各式零件之價格因廠牌、規格有異、上下游廠商間之合作關係等不同因素介入,均會影響交易價格。
故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零售管材報價單(即被證6,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尚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上之價格即有浮報之嫌。
⑶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之估價內容,而仍繼續求施作,足以認定雙方已經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據估價單內容計算報酬,即為可採。
既然經雙方合意,上訴人自無由事後再以自行提出之計算標準,要求實報實銷而拒絕付款。
6.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承包連接工程,與風機、控制相關設備安裝、不包括管線之佈線工程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工程為空調設備裝設及系統管路工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中上訴人表示:「張老闆您好,早上已經跟您的師父講過風機的需求還有風管的需求,這些設備還有相關的控制與幫浦請幫我一併採購安裝,我們現場的兩位水電師傅他們只作接管和送電部分,麻煩您開一份報價給我,感謝您」、「請問近期可以完成嗎?」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內容,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一、二估價單中即有記載系統管路工程項目材料報價即為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工程為空調設備裝設及系統管路工程等情即為可採,則上訴人上揭抗辯,尚非足採。
7.上訴人抗辯有部分工程(例如: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及部分分配電、給水、供水工程)為其另行僱工施作等情,並提出照片為佐(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之安裝,係上訴人自行僱工吊掛安裝。
並經原審比對系爭工程一之估計單上項次一、空調設備工程中,第1細項(即原證1,見原審卷第13頁),未記載該主機之單價金額,且備註「新清華(業主)」,是該細項1,被上訴人本即未向上訴人收費,但上訴人既自行僱工吊掛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對被上訴人而言即有成本上減省,惟被上訴人安裝其他設備仍有吊運及雜費支出,是被上訴人就該項次中,關於第6細項之設備吊運及雜費6,000元部分,應扣除2,000元,方屬允當。
此部分顯係原審所為係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敗訴部分提出上訴,然而上訴人僅以該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為本工程最重要部分為由,質疑原審扣除2000元並不適當,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扣除標準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至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一、二有瑕疵,而系爭工程之緣起為上訴人向貿易商即訴外人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清華公司)採購10噸熱泵,由貿易商介紹被上訴人規劃安裝熱泵系統,並將熱泵新設、保固、維修委託被上訴人。
而於該年9月11日熱泵完全損壞,待機待料,但被上訴人仍然請款,拒付成為逼迫廠商完成服務必要;
又10月15日主機接連2次大修;
12月23日冷氣經常跳機、熱水功能也經常性跳機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法律意旨,上揭瑕疵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所記載係為新清華公司之報價單,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
又以上訴人所提出貿易商LINE語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283頁),固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語音是否確實為新清華公司之語音外,就其內容僅為新清華人員曾告知被上訴人張總、張總他們因為這2天在康橋工地沒辦法、忙完可能明天下午、還是今天下午可能有空我在催一下拆...你現在肯定不太好;
東西已經發出來,在海上漂了,本來想空運,因為壓縮機裡有油放不掉,所以呢就走了海運等情,並無具體關於被上訴人負擔何種責任之陳述,則依據上揭新清華公司報價單及上揭語音譯文,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抗辯:新清華公司將熱泵新設、保固、維修委託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
又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敬齊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6至149、279至頁)。
雖可見到關於等待料件、取得零件、或上訴人反應冷氣一樣吹不到半天就沒了、中午用完餐,由制冷切為制冷熱水就失常等內容,但並無法認定究竟是何原因導致上揭情形發生,是否與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一、二相關?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系爭工程一、二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
2.又依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聯繫紀錄,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而係回覆目前無能力付款,被告自無由以此拒絕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向其請求工程款。
3.況且,依上揭法律意旨,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一、二,即使有上訴人所為瑕疵主張,上訴人自得限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被上訴人倘不修補者,方可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
然而,就上訴人自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所為瑕疵之抗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瑕疵存在,況且無證據可供認定上訴人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有不為修補瑕疵之情形。
是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1,433 元(除上訴人自行僱工安裝10RT氣冷式冰水主機,被上訴人因而減省之設備吊運及雜費,業經原審法院衡酌,應於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外),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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