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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吳昌政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6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在案。
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萬5,750元,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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