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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黃家榛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票究否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或付款地,如何證明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且相對人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惟查:㈠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形式審查,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相對人業於原審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相對人已表明其有為付款之提示之旨。
至抗告人所稱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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