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抗,27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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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奕盛
代 理 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絡動力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絡動力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固同時選任第三人趙巧詩為清算人,然趙巧詩拒絕就任,是其未與經絡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不待解任即非經絡公司之清算人,仍應由公司解散當時之董事即抗告人及第三人游明蓉、符人英、蔡榮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擔任清算人職務。

嗣經絡公司於同年8月17日再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游明蓉、符人英及蔡榮陽之清算人職務,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清算人職務。

抗告人乃依法為本件清算人之聲報,竟遭原裁定以趙巧詩經選任為清算人後,迄未遭股東會決議解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清算⼈(以董事為清算⼈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惟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則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經濟部80年9⽉7⽇商223815號函釋意旨參見)。

是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絕就任,即與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形無異,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無從據以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見)。

三、經查,經絡公司於110年4月6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時,固同時決議選任趙巧詩為清算人,然趙巧詩拒絕就任,有該次會議事錄及趙巧詩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0頁)。

又經絡公司決議解散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抗告人、游明蓉、符人英及蔡榮陽,有經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1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游明蓉、符人英及蔡榮陽為經絡公司之清算人。

嗣經絡公司於同年8月17日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游明蓉、符人英及蔡榮陽之清算人職務,有該次會議事錄可參(見北院卷第20至23頁),應以抗告人為經絡公司之清算人。

原裁定以趙巧詩經經絡公司股東會於110年4月6日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迄未遭解任,仍為經絡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抗告人以法定清算人身分為本件聲報,於法不合云云,遽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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