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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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