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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0年9月11日110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予抗告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9月2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收受日期過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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