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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建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頁)、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26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6、第190頁)、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0頁),名下尚有民國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及1份有效保單,該機車經估價約3,000元至4,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而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2,495元,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07萬5,875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計算,至少需約128年(計算式:3,075,875÷2,000÷1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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