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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王亞伯拉罕(原名:王世豪)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095元【計算式:[(10+1)×43×15]-1,000元=6,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
1.受扶養人陳文瑛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
助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陳文瑛民國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受扶養人陳文瑛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
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3.陳報曾任職苗栗教會之全名、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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