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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債 務 人 吳信福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信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汽車車號0000-00號及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2頁)、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債務人配偶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債務人子女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至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名下尚有民國94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台、103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該汽機車經估價分別約4萬元、8,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花蓮縣之不動產2筆,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35萬4,295元,然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故無拍賣實益(見本院卷第40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債務人尚須扶養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22頁)。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26萬3,647元(見調解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頁、第178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計算,至少需約38年(計算式:2,263,647÷5,000÷12≒3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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