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189,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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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蔡孟蒔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225元【計算式:[(4+1)×43×15]-1,000元=2,225元】;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9頁)
1.就債務人所提中國信託帳戶於民國108年6月5存入1萬1,888元(記載賀鑽,本院卷第61頁),同年8月9日存入4萬7,700元(記載寶兒善款,本院卷第64頁)、同年月9月5日存入1,240元(記載賀鑽,本院卷第64頁)、同年12月25日存入2,000元(記載蔡孟蒔捐款物資,本院卷第65頁)、109年1月6日存入9,000元(記載KK孤兒院,本院卷第66頁),同年月12日存入3萬元(本院卷第66頁)、同年月18日存入8萬3,000元(記載愛心捐款,本院卷第67頁)、9萬1,300元(記載蔡孟蒔,本院卷第67頁)、同年1月20日存入1萬2,000元(記載蔡孟蒔,本院卷第67頁)、同年2月7日存入6,000元(記載捐款,本院卷第69頁)、109年8月31日存入8,000元(記載捐款,本院卷第74頁)、110年1月20日存入7萬3,800元(本院卷第78頁)、同年月27日存入10萬元、4萬7,388元(均記載愛心捐、本院卷第79頁)等金額,說明各該筆資金之來源、流向及用途。
2.債務人自陳現有正職收入,請提出該正職收入之任職薪資明細及在職證明。另依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債
務人110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轉帳金額在4萬3,636元至5萬94元間,與債務人所稱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不甚相符,請說明該每月薪資之詳細計算式及來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自陳名下所有機車現值3萬8,000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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