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19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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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 務 人 高澤森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澤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4頁)、民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存摺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102頁、第116至1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0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件為證。

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名下無不動產,自陳現受僱於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整理臨時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公司出具之證明(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4頁),債務人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16日至22日不等,是以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至3萬3,000元之間;

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1,202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餘2,798元至1萬1,798元之間,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04萬529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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