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192,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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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王緯勳即王鵬傑即洪鵬傑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緯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5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159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55885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頁)、債務人子女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目前擔任鐵工臨時工,收入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2萬7,350元至2萬8,85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名下尚有2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6萬5,195元、230元,業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899元外,債務人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39萬4,750元(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額度為3,451元(計算式:27,350-8,899-15,000=3,451),以此計算,至少需約58年(計算式:2,394,750÷3,451÷12=57.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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