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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王瑋婕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瑋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下稱調解卷,第11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至19頁背面、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業務薪津明細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0至16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108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94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保險項目與金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產險跨售佣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70至1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債務人之母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至202頁)、債務人之父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7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5,85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1,724元、1,510元、6,291元、48元、105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每月收入約16,684元(見本院卷第27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5,6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16,671元(見調解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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