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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賴一銘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債務人現仍登記為萌遠股份有限公司及禾豐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請提出該2 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 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董事身分申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並應說明債務人之出資來源、股份價值現為若干?為何未將該股份列入財產目錄?又債務人是否曾自2公司受有報酬或薪資?對2公司現有無債權等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應併提出證明文件。
2.陳報債務人現住所之同住者是否包含賴濬萌之配偶及賴致中?如賴致中未同住,何以以賴致中為承租人?又債務人何以須獨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房屋租金、2,000元之水電瓦斯費?債務人所提出之聲證18,依其帳單內容所示為市內電話及MOD費用,並非債務人主張之手機費用?
3.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
4.如裁定開始更生,是否願盡力撙節支出,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8,72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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