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211,2022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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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債 務 人 周欣蓉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欣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8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7,366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至第6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庭園早餐店,每月薪資2萬4,96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2萬7,366元,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96萬464元(見調解卷第3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7,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計算,至少需約35年(計算式:2,960,464÷7,000÷12=3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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