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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林宏榮(原名林俊穎、林俊傑)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林俊穎即林俊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0至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2頁)、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消債調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2至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3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僅有2部車輛(見消債調卷第20頁)及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92頁),自陳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消債調卷第7頁),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約為收入約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每月領有兒少補助7,070元及身障補助費5,065元(見消債調卷第6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135元。
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407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花費7,000元(見消債調卷第7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約為2萬6,407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約餘1萬3,728元。
再以債務人主張之債務總額達387萬8,133元(見消債調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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