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224,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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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債 務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下稱調解卷,第12至13頁背面)、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0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子女在學學生證(見調解卷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108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8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子女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保單號碼TWAB427160保單付款確認書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單號碼TWAE745850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保單號碼TWEA148030保險單面頁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康健人壽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5日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債務人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債務人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6至132頁)、政泰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6頁)、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康健(保)字第11000015510號函(見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有機車1輛殘值甚微(見本院卷第146頁),另有國際康健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637元、1,163元、27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每月收入約19,321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418元,收入不足支應時,由債務人之小姑及債務人所參與之教會、社團等提供物資應急(見本院卷第3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77,550元(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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