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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債 務 人 宋茂榮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茂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8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0頁)、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等件為憑。
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筆(見本院卷第72頁),其於110年5月31日自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嗣於111年1月1日再度回到該公司任職,擔任倉管及業務助理,回任後薪資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至38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為1萬8,7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債務人雖主張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然觀諸其母扶養義務人有4人(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680元(計算式:18,720元/4=4,68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萬3,400元,是債務人每月餘額僅為8,600元。
再以債務人主張之債務總額達433萬441元(見消債調卷第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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