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王思晴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下稱調解卷,第8至11頁)、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客戶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12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背面)、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8頁)、薪轉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0至43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8至140)、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見調解卷第4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汽車行照及同年份車款之二手拍賣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108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119頁)、證券存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債務人子女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5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0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62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0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價值約359,00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6份解約金分別為248元、184元、18,066元、13元、329元、2,786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每月收入為44,092元(見本院卷第46頁),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42,404元(見本院卷第46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31,230(見調解卷第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