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25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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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陳姿蓉即陳靜梅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就前經清理之債務,不得重為更生之聲請,如再聲請更生,應認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然債務人因收入減少,無法依更生條件履行,遂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嗣債務人於110年6月15日毀諾等情,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是以,債務人既已利用先前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應受該程序之拘束,依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得就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再為更生之聲請。

今債務人卻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復拒絕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而經比對本次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除債權人許李淑惠外,其他均係前次更生程序之債務,並未新增債務,故債務人先前之債務自不得再行聲請更生程序進行清理。

㈡至於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許李淑惠之債務,據債務人自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為569萬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一第178頁至第204頁),扣除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金額420萬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一第109頁)後,尚餘149萬元(計算式:5,690,000-4,200,000=1,490,000),顯然高於債務人前開新增債務,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先前債務本應依消債條例其他程序進行清理,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新增債務之部分,依照上述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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