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更,260,2022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巫怡達即巫春輝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同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紀錄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第2頁、第33頁),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又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第2頁、第16頁),聲請人固於同年8月間變更住所為新北市淡水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卷第21頁、第2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件仍應專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不受聲請人嗣後變更住所影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前雖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至本院,然更生事件乃專屬管轄,自不受前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本院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 官 邱勃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