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張卜玉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卜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1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142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民國108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48、62至64、146至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4、194至198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138至140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頁)、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見本院卷第66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新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臺灣中油發票(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遠壽字第110000628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台壽字第110000888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協助估價之機車行名片(見本院卷第14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58頁)、集保戶往來參加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0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4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6頁)、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見本院卷第168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17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012210005號函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7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元壽字第110000466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00頁)、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頁)、台灣人壽有效保單列表資料(見本院卷第204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6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寄件保戶服務退件通知(見本院卷第21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111)三法字第0015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3,714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元大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4,688元(見本院卷第202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239,857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機車1輛殘值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每月收入約17,947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2,4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54,566元(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