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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黃玲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玲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於110年5月3日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公告後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債務人(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83頁),雖債務人於同年6月16日、8月3日分別對系爭債權表關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提出異議,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21日、8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8月7日、9月4日、10月14日再為發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今仍未遵期提出,有本院110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4日士院擎民司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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