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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林忠義 0000000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忠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78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108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7、82至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5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頁)、政泰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0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8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勞工保險年資查詢(見本院卷第96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名片(見本院卷第104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104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045號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有汽車1輛殘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每月收入約15,576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另有低收子女就學補助每月4,37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扣除依臺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2,418元後,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3,557,584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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