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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黃凱芯即黃荀琳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⒈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民國108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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