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清,44,202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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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債 務 人 羅靜玫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靜玫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參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6,496元,惟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0、161、1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0至158、199至201頁背面)可稽,堪認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目前從事美髮師,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732元(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後,確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6,496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
而債務人現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187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和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然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798萬3,375元(見本院卷第262至272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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