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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左念慈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念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參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亦各有明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1,333元,惟伊嗣收入銳減,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更生方案難以履行,取得債權人同意後已撤回該更生之聲請,伊亦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2頁)、更生程序撤回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8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銀行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徵諸債務人現年56歲(見本院卷第30頁),目前擔任飲料店兼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1,202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後,確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萬1,333元,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
又參酌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萬7,49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85年1月出廠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357萬4,379元(計算式:28萬827元+24萬1,000元+3萬173元+66萬8,528元+67萬1,286元+35萬3,635元+56萬5,441元+11萬8,000元+7萬4,000元+3萬7,000元+26萬5,680元+26萬8,809元=357萬4,379元,見本院卷第26、4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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