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消債清,62,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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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阮汸苼(原名阮世宗)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阮世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其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惟簽約金額過高,且因債務人因病謀職不易,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至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第138至15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28頁、第130至136頁)、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件為憑。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自陳現任職於恩揚小吃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名下之財產僅有89年5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乙部(見本院卷第172頁)、保單2筆(見本院卷第218頁);

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0,406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且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須支出1萬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頁),是債務人每月顯已無餘額足敷繳納予債權人。

又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84萬4,049元(見本院卷第1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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