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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葉人瑄即葉怜余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提出債務人民國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⒊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8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8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房租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⒏債務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請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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