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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蔡欣欣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惟伊於民國109年7月起工作收入銳減亦不穩定,又於110年5月間發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盲腸惡性腫瘤、膽結石等疾病,因接受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至今仍無法工作,故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5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7年7月19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認可以每1月為1期,共計清償68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21元,第31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2萬2,021元,第68期清償7,844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
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7月任職於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萬4,022元,嗣因業績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遂於109年7月11日離職;
109年7月14日至108年8月3日任職於欣心實業社,卻遭該事業單位積欠薪資;
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7日受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派遣擔任作業員,領得薪資5,675元;
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0月27日受鼎佶企業有限公司派遣擔任作業員,領得薪資2萬8,490元、4萬5,920元;
109年10月29日起至遭資遣前任職於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領得薪資2,600元、3萬1,489元、2萬6,667元、3萬2,000元、2萬6,351元、2萬2,912元、2萬5,937元、1萬313元(含資遣費),此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薪資單、資遣同意書、離職證明書、債務人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92頁至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64頁)在卷可稽。
嗣債務人於110年5月發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盲腸惡性腫瘤、膽結石等疾病,有立吉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可憑,債務人患病後至今仍無法工作,除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外,名下尚有1份有效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7萬911元,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
又債務人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87頁)。
是以,債務人之收入顯然無法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之金額,故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語,應堪認定,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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