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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呂曾銀盆即曾銀盆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曾銀盆即曾銀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
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108年6月迄今之存摺資料影本(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調解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支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債務人配偶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單(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0年12月23日客綜字第1101223018號保單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
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自陳擔任Bonbon早餐店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第53頁),顯不足以支應其自述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萬8,720元(即依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配偶呂建成之扶養費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9頁)。
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價值約16萬2,954元之保單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及保單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可佐。
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609萬元(見調解卷第12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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