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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玲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上列債務人聲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萬2,333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同年月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萬2,333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18萬8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轉帳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匯款截圖、相對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21、22、24、27、30、33、35、37、39至43、45、46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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