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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瑜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務人聲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瑜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82萬9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為63萬2,705元(聲請狀誤載為63萬3,26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8萬7,30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9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2萬9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3萬2,705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18萬7,3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台幣轉帳成功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各普通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23、36、37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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