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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 年5月中旬間係任職在金典酒吧,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此後因疫情無收入等語,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債務人所提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8頁),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收入確僅有任職金典酒吧之薪資所得28萬5,600元,無其他收入;
另債務人雖陳稱其領有政府發放之紓困補助計7 萬元,惟該補助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109年3月至110年2月26日清算程序終止時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應僅有金典酒吧薪資2萬3,800元。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7,500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為2萬4,505元。
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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