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比例應依醫院鑑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依本院
- ㈠、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5,135元。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470元。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8萬5,800元。
-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損害1萬475元。
- ㈨、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6月。
- ㈩、原告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
- 七、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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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郭美璋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於終局裁判前修法,故應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5段505巷口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伊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訴外人蔡廷宗所駕駛,且因原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髋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萬5,135元、交通費2,470元、薪資損失8萬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3,639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9,250元等財產上損害;
且伊因系爭傷害而備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萬3,70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比例應依醫院鑑定結果之中間值9%為準,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萬3,706元亦屬過高。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至少30%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608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5 段505 巷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致原告避煞不及,追撞前方蔡廷宗所駕駛並因原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系爭租賃車,肇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5,13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47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8萬5,8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4萬6,800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損害1萬475元。
㈨、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6月。
㈩、原告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萬8,60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煞避不及撞及前方蔡廷宗所駕駛,並因原告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之系爭租賃車,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6月25日、109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博政骨科診所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679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34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見士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新光醫院急診科、胸腔外科及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萬5,13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及居住地之必要,自其住處至新光醫院之單趟車資為95元,共計就診13次,支出交通費用共2,470元(計算式:95×2×13=2,470),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而可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日盛銀行擔任行員,每月薪資為4萬6,800元,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8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請公傷假,受有薪資損失8萬5,800元等情,業經提出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資料、請假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可允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自應以扣除按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98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1萬9,250元,其中零件費為9,750元、工資費用為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並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是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5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475元(計算式:9,500+9,750×1/10=10,47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1%,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退休止,按每月薪資4萬6,8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72萬3,63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前述診斷書為證。
又經臺大醫院依據原告於新光醫院、博政骨科診所等就醫資料,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間,有臺大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11%,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日盛銀行擔任行員,並非需負重、久站之勞力工作,且原告自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在原單位、原職位任職,基本薪資未受影響,僅獎金部分因執行力下降有所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9%為適當。
⑶再原告係59年5月17日生,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25日起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24年5月16日止,固尚有15年10月又21日,惟原告已就108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減少之薪資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准許如上述,則已足彌補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可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8年8月19日起算至124年5月16日止。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月薪4萬6,800元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依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是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24年5月16日止,以4萬6,800元計算9%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9萬8,042元【計算式:50,544×11.00000000+(50,54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98,042.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實施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10日,並須長時間復健,又其經治療後,肩關節活動度仍未恢復,顯已影響原告生活品質。
並考量原告為明德技術學院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日盛銀行房貸部,108年間之所得為36萬4,301元,名下有投資;
被告為臺灣師範大學博士畢業,事故發生時為體外震波碎石技術人員,108年間之所得為61萬595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暨衡諸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原告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萬1,922元(計算式:75,135+2,470+85,800+10,475+598,042+100,000=871,92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與有過失。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
2.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內容(見士調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505巷與中山北路5段交叉口,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上開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行車管制號誌。
並互核被告於事發後警詢時供稱:伊沿中山北路5段北往南行駛,行駛快車道準備至中山北路5段505巷前變換至慢車道,伊沒有與任何車發生擦撞,只是在安全島前等待直行車走完再右切進入慢車道等語(見士調卷第19頁),與系爭租賃車駕駛葉廷宗陳稱:伊沿著中山北路5段北往南,靠路右側慢車道直行,經過中山北路5段505巷前看見左方有車要切入伊車道,伊稍做減速,沒多久就聽到擦撞聲,對方擦撞到伊後車尾等語(見士調卷第18頁),及原告陳稱:伊當時沿著中山北路5段北往南其在右側慢車道,系爭租賃車在伊前方,該車因為外側有車要插入慢車道就煞車,當時公車在伊左邊,伊跟公車並行,伊從公車旁邊出來時看到,來不及就擦撞等語(見士調卷第17頁),均大致相符,並參以事發後現場照片(見士調卷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堪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租賃車後方,系爭租賃車因見系爭車輛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因而煞車減速,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系爭租賃車後車尾,始肇致系爭事故。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應負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審之系爭租賃車見被告變換車道情形,尚能即時煞車減速避免碰撞,益徵依當時情形,原告當無不能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採取即時避煞措施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擦撞系爭租賃車後車尾,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節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相符(見士調卷第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過失比例依序為20%、80%,則依被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80%。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69萬7,538元(計算式:871,922×80%=697,538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具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7萬8,608元,有決賠憑證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自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此揭金額應自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萬8,930元(計算式:697,538-78,608=618,93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士調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8,93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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