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簡,14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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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呂惠姍
被 告 高瑞鴻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未經終局判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5,517元(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113元,及自110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8、24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及自強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彎,適伊騎乘訴外人呂聰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各約4公分及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腕扭傷挫傷、下巴及右膝多處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衣物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9,863元、保母費用4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8,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4,250元、眼鏡與衣物毀損之損害共計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113元,及自110年5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衣物受損,惟原告僅得請求6週之工作損失,原告支出之保母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將來醫療費用亦非必要,且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眼鏡、衣物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9,863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巨鼎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費負擔收費明細表、甲○○○○○○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門診收據、門漢醫堂中醫診所診掛號費收據、靚世紀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2、56至60、64至68、72至100、104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保母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後宜休養6週乙節,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育有一幼女(105年8月18日出生),每月支出夜間保母費用7,000元(原為1萬4,000元,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4、240、241頁、限制閱覽卷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週,自無法於夜間照顧年僅3餘歲之幼兒,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夜間保母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保母費用在1萬500元(計算式:7,000元×1.5個月=1萬5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後宜休養6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在5萬1,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1.5個月=5萬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呂聰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3萬4,250元(均為零件),呂聰益業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債權移轉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240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惟揆諸前開說明,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9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自出廠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為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4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眼鏡及衣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眼鏡及衣物毀損共計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需支出臉部除疤費用1萬5,000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縫合後,臉部有傷害遺留之傷疤,前半長度段需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後半長度段需進行飛梭雷射處置,疤修整手術約為1萬元,飛梭雷射處置約為5,000元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將來確有支出修復疤痕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空言辯稱該部分費用並無必要云云,洵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1萬5,000元,即非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飲料店店員,其後自行創業,月薪約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第4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5萬6,785元(計算式:6萬9,863元+1萬500元+5萬1,000元+3,422元+7,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25萬6,7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6,78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785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50×0.536=18,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50-18,358=15,892 第2年折舊值 15,892×0.536=8,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92-8,518=7,374 第3年折舊值 7,374×0.536=3,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4-3,952=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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