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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涵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唐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品涵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品涵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又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
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日內之111年1月3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及寄存郵件具領簽收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8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30至140頁)。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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