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處理交通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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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許堯辰(原名張維任)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周之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行東路9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當時伊正蹲立於系爭路口處理其他交通事故,因此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並為系爭車輛輾壓(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四、五、六、七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1萬9,945元、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3萬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900元及交通費用2萬4,253元,又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1,8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161萬2,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合計損害為366萬2,198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801元後,伊尚受有358萬9,39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處理交通事故時,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於事故現場先行放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逕蹲立於系爭路口,致使伊無法及時發現原告,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有第三人之外力介入導致,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不應全由伊負擔。
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時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5萬4,078元係自費而未使用健保付費,欠缺必要性;
又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1月3日)至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290元、108年2月12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之醫療費用438元均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既已於臺北之醫院就醫,應無再至外縣市就診之必要,故其於108年5年9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09年5年9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看診、同年10月7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09年10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均非屬必要費用;
又看護費用部分,伊不爭執原告主張3萬元範圍內及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屏東醫院看診、同年10月7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既非必要,則該次所支付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費用;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實際所領薪水並未減少,且超勤津貼為加班性質,並非固定收入,故原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警察之身分及薪資均未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況縱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超過161萬2,80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傷害主要係路人救助原告時造成,故原告請求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左轉,適其當時蹲立於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即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復為系爭車輛碾壓於下方,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2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127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至49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8頁至第194頁);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之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9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實。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行為等語,惟查原告當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其係蹲立在該處執行公務,故尚難認被告有未讓行人先行之行為,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受傷有何關係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萬9,945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單據為據。
被告抗辯其中附表一編號2中之特殊材料費55萬4,078元,因未使用健保給付,欠缺必要性;
附表一編號8之精神科看診醫療費用290元、及附表一編號15之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看診醫療費用438元,因看診項目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
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28是至外縣市看診醫療費用,因原告已於臺北之醫院就醫,應無再至外縣市就診之必要,故均非必要費用等語。
而查:①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2中之特殊材料費55萬4,078元,非必要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自付金額中,特殊材料費所指為何、是否為原告進行該次治療所必要、該費用是否屬可申請健保給付之項目等,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手術耗材及植入物,包含椎體取代物14萬元、頸椎前固定板6萬元、人工椎間盤28萬元、高速氣鑽2萬元、止血劑3萬元,為該治療所必要,且無健保給付等情,有本院函稿及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38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是應認上開原告支出之特殊材料費中,53萬元(計算式:14萬元+6萬元+28萬元+2萬元+3萬元=53萬元)部分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非屬健保給付範圍,原告自費支出該部分金額,當屬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有洵屬據;
至逾53萬元之部分,應無證據證明係屬該次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②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至精神科看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精神科門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患有何精神疾病。
又縱原告確罹患精神疾病,然造成精神疾病之可能原因實屬多端,非必因系爭車禍造成,且依常情判斷,亦難認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通常亦足續生精神疾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罹患精神疾病,且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上開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290元,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15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服務項目包括職業傷病診斷、職業傷病專科醫療及復健轉介、復工與職能評估等情,有該部醫療服務內容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經本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有進行職業傷病之診斷及復工與職能評估之醫療需求等語,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3至屏東醫院看診、附表一編號28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並非必要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4頁),原告係分別於屏東醫院疼痛科、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參以本件原告係頸椎、脊椎損傷,是原告於疼痛科、神經外科就診,均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臺北之醫院就診,當無再至外縣市就診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本需經多次門診治療及追蹤,並非一次性治療即可治癒,故不論原告係在在何縣市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仍屬必要,是被告抗辯上揭醫療費用支出乃非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④除上述被告爭執部分外,附表一其餘醫療費用被告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392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59萬5,577元(詳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
2.看護費用部分①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共計13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等語。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19日至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前位頸椎第五節椎體切除內固定骨融合六、七節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等情,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當有需人在旁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參以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醫師即已開立出院醫囑,且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出院摘要,病人可自行下床至病房外步行活動,現身上已無管路留置,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外觀乾淨無滲液,頸圈使用中,今經醫師查房後同意予今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5日北總企字第1090003838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14頁、第140頁、第218頁),可見於107年5月31日上午原告既已經醫師同意可出院,且得自行下床走動,故該日已無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必要看護期間應為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12日。
又原告雖未請專業看護,而由其親屬為看護,惟依前開說明,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合公平。
另雖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有關全日看護之看護人員收費標準,榮民總醫院覆以:全班(24小時班)費用為2,200元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6日北總護字第10999056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本院當以每日2,5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2,500元×12日=3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護頸之醫療器材費用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此部分費用當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時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因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共2萬4,253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交通費用收費憑證為據。
被告抗辯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18原告於108年5月9日至屏東醫院看診、編號22至25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均非必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392頁)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則原告當可於住家附近就近求診,況衡諸常情常理,大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應無再至外縣市求診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大臺北地區之醫療院所無法獲取與其至屏東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求診時所接受之治療同樣的醫療項目服務,是原告至外縣市求診雖於醫療費用上核屬必要,然於交通費用上,應認因此所衍生之外縣市交通費用,係源於原告之自由選擇,非與賠償義務有關,是附表二編號13至18、編號22至25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7,178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萬7,075元(詳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5.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本薪損失29萬8,792元、超勤津貼損失7萬3,008元,合計37萬1,8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領薪資並無減少,且超勤津貼並非固定收入,故原告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語。
而查:①本薪部分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
公務人員依規定日期給假,俸給照常支給;
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後續治療休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工作單位申請公傷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交警大隊)110年8月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277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俸給及加給均照常支付,且經本院函詢北市交警大隊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本薪有無全部給付,北市交警大隊亦回覆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薪資總計核發29萬8,792元,該大隊並檢附員工薪津清冊,其上記載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每月實發薪資數額與應發薪資數額均相同等情,有北市交警大隊110年9月9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103032236號函及檢附之員工薪津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50至454頁);
又原告亦自承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取本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有領取本薪,顯未受有本薪部分之薪資損失。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公務員身分而獲此部分薪資保障,該等給付旨在保護受雇人,而非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等語,惟損害賠償制度之原則在於填補損害,原告既未受有無法領取本薪之損害,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否則原告將因同一事實獲得雙重給付,顯悖於填補損害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②超勤津貼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員警,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可領超勤津貼,卻因系爭車禍,致其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無法領取每月平均1萬5,210元之超勤津貼,故上開期間共計損失7萬3,008元等語。
經查,員警超勤加班費係依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辦理,係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8小時之時數,非固定津貼,每小時支給標準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標準辦理,而原告自107年1月11日調派北市交警大隊服務後,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每月均有支領超勤加班費等情,有北市交警大隊109年12月31日北市交警大人字第1093013264號函及檢附之原告支領超勤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是核該超勤津貼之性質,雖非固定津貼,惟參諸原告於受傷前後,每月均有領取超勤津貼等情,堪認超勤津貼核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未能請領超勤津貼而受有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月平均1萬5,210元、計4.8個月為基準計算此部分損失,並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原告平均每月領取之超勤津貼為計算基礎,惟本院考量原告自107年1月11日始調職至現任職之北市交警大隊士林分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亦任職於該大隊,另衡以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且警察勤務之執行係依轄區治安狀況、所屬分隊如何規劃勤務、部署警力而定等情,是本院認應以原告調派至北市交警大隊士林分隊任職後,原告實際支領之超勤津貼取平均數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復衡以原告係107年1月11日調派至該大隊,同年5月18日即發生系爭車禍,故除107年2月、3月、4月原告有足月工作外,107年1月及5月,原告所得支領之超勤津貼均非足月工作所得,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期間按日取平均數,計算本件得請求之超勤津貼損失,應較允當。
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5月間,實領超勤津貼金額分別為8,928元、1萬5,624元、1萬3,392元、1萬6,740元、7,440元等情,有上開北市交警大隊回函暨原告支領超勤加班費金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其中原告雖主張107年1月份之超勤津貼金額因有於同年2月26日、3月5日分別補給7,440元、720元,故107年1月份之超勤津貼應以1萬7,088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76頁)。
惟查,依上開交易明細,107年2月26日入帳之7,440元、同年3月5日入帳之720元旁之中文摘要雖確均記有「超勤加班」之字樣,惟並無法判斷上開2筆款項究係原告調派至北市交警大隊前即產生,抑或是調派後始產生之超勤加班費,故本院認仍應以北市交警大隊回函為準,計算原告107年1月11日後調派至北市交警大隊實際受領之超勤津貼金額。
故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得領取之超勤津貼金額為485元,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計為146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薪資損失共計為7萬81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三)。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②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此有該院110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973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又原告自106年1月迄今,除107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公傷假,未領取超勤津貼外,其餘每月均有領取超勤津貼,堪認超勤津貼為原告擔任員警職務時得獲取之經常性給付,故於衡量原告之勞動能力時,自應將原告之本薪加計超勤津貼為計算基準。
查,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4月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本薪平均為5萬3,368元,每月超勤津貼平均為1萬4,331元,是原告之平均月薪為6萬7,699元(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均見附表四),而原告係73年9月11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7年5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以138年9月11日為其退休日,則參酌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7萬8,45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計算式)。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1萬2,800元,即屬有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員警、107年所得88萬51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465萬3,300元(見偵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自陳擔任老師、107年申報所得313萬2,627元、名下有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限閱卷之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非輕,歷經頸椎手術及後續長時間之追蹤治療、復健,其精神上所受痛若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認有據。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82萬7,1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5,577元+看護費用3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00元+交通費用1萬7,075元+工作薪資損失7萬810元+勞動能力減損161萬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造成與擴大,係因路人搶救時之疏忽,屬外力因素介入,故不可將系爭傷害之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等語,並主張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稱因為有人將其架住、拉扯,讓其可能傷得更嚴重之筆錄內容為據(見刑事卷第349頁)。
惟查,原告並無醫學專業,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稱:「我的確是認為因為有人架我,拉我,讓我可能傷得更嚴重」,顯見上述內容僅為原告之推測,並無法證明確實有外力介入,並因而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實有外力介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未於事故處理現場設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致被告駕駛時難以發現蹲立於系爭路口之原告,始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為與有過失,且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人員抵達現場,應先保護現場:㈠將車輛停於適當位置,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㈡在現場適當距離處,置放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
夜間應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保護現場及處理人員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有穿著背心,惟現場沒有放置警示標誌,巡邏車則停在轉角等語(見刑事卷第218頁),足見原告未依上開規範第10點第1項第2款,使用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等警戒物品乙節應屬實;
又上開規範目的雖係在於保護處理人員安全,惟就原告而言,仍屬對於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所應盡之對己義務,若有違反,尚不得將自己違反義務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予他人。
且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5分許,是倘若原告確實遵守上開規範,於現場使用警戒物品,被告應更有機會得即時注意原告之位置,而得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減低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原告雖主張刑事案件並未調查其抵達事故現場後,是否有足夠時間設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即逕認定其亦與有過失,該認定不可採,況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交通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其因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故可徵其無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澎湖科大108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1268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為據(見刑事卷第293頁至第323頁)。
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派出所人員先到,後來就剩伊一人,伊讓其他人先走,發生事故時,伊記得其他人都已經離開等語(見刑事卷第218頁),可見原告抵達事故現場後,派出所員警已在現場,原告並讓派出所員警先行離去,堪認原告抵達現場後,於著手處理事故前,仍有一段時間得與已在現場之其他同仁溝通、交接,應認上開時間已足供原告於現場先行放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再著手處理現場事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復參諸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書,該鑑定書係以原告於現場發現被告車輛接近時,雖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書亦提及原告夜間未於事故處理現場設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有違規定,此有該鑑定書可稽(見刑事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堪認該鑑定書亦認同原告蹲立於系爭路口前,未於現場設置反光標誌或警示燈號,有違規定等情,原告既違反上開規定,當屬對己義務之違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應有肇事因素,且屬與有過失甚明,該鑑定書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應有誤會,難認足採。
惟審酌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轉彎所造成,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與原告過失比例應為8比2。
3.依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26萬1,730元(計算式:2,827,162×8/10=2,26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801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4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8萬8929元(計算式:2,261,730-72,801=2,188,92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萬8,92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准許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及頁數 1 107/5/19 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656 656 附民卷第23頁 2 107/5/19~107/5/31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600,255 576,177 附民卷第24頁 3 107/6/6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618 618 附民卷第25頁 4 107/7/3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620 620 附民卷第25頁 5 107/7/11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670 670 附民卷第26頁 6 107/8/8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805 805 附民卷第26頁 7 107/9/5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620 620 附民卷第27頁 8 107/11/23 聯合醫院精神科門急診費用 290 0 附民卷第27頁 9 107/11/28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520 520 附民卷第28頁 10 107/12/5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520 520 附民卷第28頁 11 108/1/2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420 420 附民卷第29頁 12 108/1/4 中華六合精武協會整復醫療費用 1,000 1,000 附民卷第29頁 13 108/1/8 榮民總醫院耳科門診醫療費用 540 540 附民卷第30頁 14 108/1/28 中華六合精武協會整復醫療費用 1,200 1,200 附民卷第30頁 15 108/2/12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醫療費用 438 438 附民卷第31頁 16 108/2/12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200 200 附民卷第31頁 17 108/2/12 榮民總醫院X光拷貝費用 950 950 附民卷第32頁 18 108/2/15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235 235 附民卷第32頁 19 108/3/8 佑康診所復健科醫療費用 150 150 本院卷第140頁 20 108/3/12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醫療費用 1,928 1,928 本院卷第142頁 21 108/3/26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520 520 本院卷第144頁 22 108/4/17 馬偕醫院神外門診醫療費用 450 450 本院卷第144頁 23 108/5/9 屏東醫院疼痛科醫療費用 4,820 4,820 本院卷第146頁 24 108/6/4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診斷證明書費用 500 500 本院卷第148頁 25 108/6/21 永平身心科診所醫療費用 150 150 本院卷第150頁 26 108/6/24 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門診醫療費用 560 560 本院卷第152頁 27 108/7/22 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醫療費用 0 0 本院卷第152頁 28 108/10/7 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 310 310 本院卷第154頁 金額總計 619,945 595,577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項目 單程車資(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准許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頁數 備註 1 108/1/2 計程車費用 690 685 1,375 1,375 470 2 108/1/4 計程車費用 610 465 1,075 1,075 471 3 108/1/8 計程車費用 585 585 585 472 4 108/1/24 計程車費用 700 625 1,325 1,325 472 5 108/1/28 計程車費用 665 540 1,205 1,205 473 6 108/2/12 計程車費用 595 730 360 1,685 1,685 474 7 108/2/15 計程車費用 155 120 275 275 475 8 108/2/16 計程車費用 255 175 430 430 476 9 108/3/8 計程車費用 580 705 1,285 1,285 477 10 108/3/12 計程車費用 590 620 1,210 1,210 478 11 108/3/26 計程車費用 735 610 1,345 1,345 479 12 108/4/17 計程車費用 535 575 1,110 1,110 480 13 108/5/9 計程車費用 375 375 0 481 14 108/5/9 高鐵費(桃園站至左營站) 1,330 1,330 0 481 15 108/5/9 計程車費用 605 605 0 481 16 108/5/9 計程車費用 783 783 0 482 單據為925元,惟原告僅表示請求783元,見本院卷第468頁。
17 108/5/9 高鐵費(左營站至桃園站) 1,330 1,330 0 482 18 108/5/9 計程車費用 490 490 0 482 19 108/6/4 計程車費用 720 715 1,435 1,435 483 20 108/6/21 計程車費用 610 690 1,300 1,300 484 21 108/7/22 計程車費用 750 685 1,435 1,435 485 22 108/10/7 計程車費用 560 560 0 486 23 108/10/7 高鐵費(桃園站至彰化站) 670 670 0 486 24 108/10/7 高鐵費(台中站至桃園站) 540 540 0 486 25 108/10/7 計程車費用 495 495 0 486 金額總計(新臺幣) 24,253 17,075 附表三:
調派至現單位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期間 (民國年/月/日) 實際天數(日) 實領金額(新臺幣) 每日平均領取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能工作期間 (民國年/月/日) 實際天數(日) 總共得請領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1/11~107/1/31 21 8,928 62,124元÷128日=每日485元 107/5/19~107/5/31 13 每日485元×146日=70,810元 107/2/1~107/2/28 28 15,624 107/6/1~107/6/30 30 107/3/1~107/3/31 31 13,392 107/7/1~107/7/31 31 107/4/1~107/4/30 30 16,740 107/8/1~107/8/31 31 107/5/1~107/5/18 18 7,440 107/9/1~107/9/30 30 107/10/1~107/10/11 11 總計 128 62,124 146 附表四:
時間 本薪(新臺幣) 入帳日期(民國年/月/日) 本院卷頁數 超勤津貼(新臺幣) 入帳日期(民國年/月/日) 本院卷頁數 106年1月 55,175 106/1/3 262 17,000 106/2/21 264 106年2月 53,175 106/1/26 262 12,282 106/3/22 264 106年3月 53,175 103/3/1 264 14,952 106/4/25 266 106年4月 53,175 106/3/31 264 14,774 106/5/23 266 106年5月 53,175 106/4/28 266 13,884 106/6/28 266 106年6月 53,175 106/6/1 266 12,489 106/7/24 268 106年7月 52,914 106/6/30 268 11,222 106/8/22 268 106年8月 52,059 106/8/1 268 17,000 106/9/22 270 106年9月 52,059 106/9/1 270 13,756 106/10/25 270 106年10月 52,914 106/9/30 270 10,679 106/11/23 272 106年11月 52,914 106/11/1 270 12,489 106/12/22 272 106年12月 52,914 106/12/1 272 15,928 107/1/15 274 107年1月 52,914 107/1/1 272 17,088 107/2/26、107/3/5、107/3/5 276 107年2月 54,417 107/2/1、107/2/13 430 15,624 107/3/23 276 107年3月 54,874 107/3/1 430 13,392 107/4/26 276 107年4月 54,866 107/4/2 430 16,740 107/5/24 254 總金額 853,895 229,299 每月平均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53,895元÷16個月 =每月53,368元 229,299元÷16個月 =14,331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78,455元【計算方式為:113,734×19.00000000+(113,73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178,454.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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