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及眩暈之傷害,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依本院
- ㈠、甲○○為任職中興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5月21日晚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之損害2,75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
- 七、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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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李國賢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於終局裁判前修法,故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下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受僱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其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除應顯示左方向燈外,並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系爭公車車身右側與系爭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左下肢、左腳踝、左足之挫擦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眩暈、左踝挫傷併腳踝關節積水及頭部挫傷與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亦毀損。
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6,645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用2,750元、交通費6萬4,951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151元、看護費6萬6,000元及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等財產上損害;
且伊因系爭傷害而備受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萬6,50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79萬元,併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用人中興巴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及眩暈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107年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108年12月30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352元及證明書費160元,均無理由。
再其請求交通費用6萬4,951元,均未提出單據,且單趟之計程車費用過高、計算基準不明,應以單趟395元為合理,且原告部分就診期間為其上班時間,亦違反常情,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逾1萬1,850元之部分。
又原告購買電子體溫器支出250元,非其傷勢合理照顧所需,不應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請病假14日,與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之記載相符,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按日數比例計算看護費用。
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因系爭事故遭扣薪1萬3,7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
末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向左偏駛之事實,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甲○○為任職中興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其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除應顯示左方向燈外,並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系爭公車車身右側與系爭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肇致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之損害2,7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1.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成傷,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認定其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起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治療,經該院診斷有頭部外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踝挫傷併腳踝關節積水、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眩暈等傷害,有汐止國泰醫院10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7年5月25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109年度湖調字第28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先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汐止國泰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左側,與「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之傷勢不符,因而否認新竹國泰醫院所記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經本院將原告前揭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系爭事故與前揭傷勢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外傷病患受傷後,病情常是隨時間演變發展外,受傷疾病的症狀,也會依時序、檢查、治療,逐漸顯現而改變或增減,是以診斷會改變或增減。
臨床上吾人使用初始診斷、再次診斷與三度診斷邏輯和指引,增加診治的正確性,避免錯失產生。
此外中文診斷證書上記載,因為翻譯、順序及診斷書篇幅格式所限,診斷書所書寫出之傷勢,字面上並非完全相同,此於臨床上是屬於合理之變化。
依卷宗所附汐止國泰醫院當時急診就醫紀錄及X光結果,原告無明顯骨折。
但有部分隱匿性骨折是指用常規X光檢查難以發現,或者難以及時發見,但經過一段時間或者用其他影像學方法才能發現的骨折。
107年5月21日原告系爭事故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X光影像,左腳第三蹠骨雖無明顯骨折,但如數日後此處發生骨折,確實因屬少見之隱匿性骨折,係為病人傷勢病程之自然演進所致。
又突發性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與眩暈為耳鼻喉科常見疾病,有時病因不明……雖無直接證據顯示右耳聽損及眩暈與車禍有直接關連,然國泰醫院文獻回顧,極少數病歷報告描述腦部撞傷可能造成對側迷路震盪,導致對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此與系爭事故受傷在左側、右側無關。
又原告經診斷有左腳第三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踝挫傷併腳踝關節積水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榮總110年9月6日北總榮急字第110000366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參以汐止國泰醫院、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審酌臺北榮總前揭鑑定結果,堪認原告至前揭醫療院所之就診日期密接,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亦尚稱吻合,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依醫療文獻記載,腦部撞傷亦有造成對側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之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有其他事故介入致傷,益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肇致系爭傷害,應屬實情,被告否認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並於執行中興巴士公司業務駕駛動力車輛之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自行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甲○○及其僱用人中興巴士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1.醫療費用1萬6,64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6,64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湖簡卷第65頁至第154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中耳鼻喉科就診費用、證明書費共計1,512元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受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眩暈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申請醫療診斷證明所衍生之證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證明書費,亦屬必要費用,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2.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2,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2,75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湖簡卷第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3.交通費6萬4,951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及居住地之必要,有新竹國泰醫院110年1月11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017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再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依其所提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該院治療74次,且被告亦不爭執由原告新竹住處至新竹國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395元(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62頁),是原告請求往返住處及新竹國泰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5萬8,460元(計算式:2×74×395=58,460元),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部分就診期間係其上班時間,違反常情而不應准許此部分費用云云,然原告確有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其是否利用上班期間為之,要與是否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⑵至原告另請求107年5月22日自汐止國泰醫院至新竹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347元云云。
然依卷附資料,原告於107年5月22日上午3時自汐止國泰醫院辦理出院後,迄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3分始有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之情形,此有汐止國泰醫院107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7年5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及新竹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可查(見湖簡卷第31頁、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是否有因轉院治療而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並非無疑,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15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醫療用品使用,共計支出3,15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銷貨單影本1紙為據(見湖簡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其中原告購買之助行器、棉花棒、腋下拐、紗布塊、口腔棉棒、透氣膠帶、普通棉棒、洗淨用生理食鹽水、白藥水、安那膚乳膏等物品,均為系爭傷害合理照護所必須,然電子體溫器則非系爭傷害合理照護所必須,此經臺北榮總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電子體溫器與系爭傷害照護之關連,是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應非無據。
準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01元(計算式:3,151-250=2,90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產學創新總中心「重點產業高階人才培訓與就業計畫」所聘任之專案工作人員,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8日申請病假14日,病假期間扣薪合計金額1萬3,742元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110年2月26日成大人字第1090008135號函暨所附原告薪津明細表、出勤紀錄明細、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9頁),此部分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3,74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固有新竹國泰醫院109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0年1月11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017號函可證(見湖簡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
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僅係醫師依原告就診時傷勢程度所為之推估,並非絕對精確,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8日申請病假14日,同年6月11日即正常上班,並於上午9時13分簽到、下午6時2分簽退,有前述國立成功大學函文所附出勤紀錄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原告亦自承除請病假期間外,其餘時間均有上班(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依原告之傷勢程度及病程發展,其於107年6月11日後已可恢復正常工作及作息,應已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就此,應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係自107年5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上班日前一日即107年6月10日止,共計21日。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月11日後係在家上班,仍有全日看護之需求云云,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前揭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雖未另聘請親屬以外之看護照顧,然其確有看護必要而由親屬看護,自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用,並無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6,200元(計算式:21×2,200=4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57萬6,503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並審酌原告107年間之所得為65萬380元,名下有投資、汽車及不動產;
甲○○107年間之所得為36萬1,251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及兩造陳明:原告為國防醫學院博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專利發明工作;
甲○○為國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其配偶無業,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等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湖簡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輕,然其中右側感覺神經性聽損、眩暈等傷勢經治療後,均已改善或回復原本日常功能等一切情狀,有臺北榮總前述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698元(計算式:16,645+2,750+58,460+2,901+13,742+46,200+100,000=240,69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原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原告有靠左偏駛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自行車於靠近道路邊線之左側直行,系爭公車經過路口並接近系爭自行車時,系爭自行車位置約於機車待轉區旁,系爭自行車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亦緊挨著道路邊線,倒在道路邊線左側等情,業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刑案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5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是由系爭事故現場之錄影畫面,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已靠車道右側路邊直線行駛,並未有何任意向左偏駛之情形,已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認定,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其結果認為:原告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刑案卷第83頁至第86頁);
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再將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仍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湖簡卷第55頁、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698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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