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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家柔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李佳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嗣經多次補充、更正,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04元,及其中942,637元自民國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67元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4頁)。
其中,原告原就因車禍在訴外人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旅運社)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請求12日之損失14,000元,嗣以不能工作期間應為7個月,追加請求其餘6月18日不能在國良旅運社工作之損失217,0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
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其起訴時所為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事實,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變更為部分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部分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
且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炳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車門,向左偏駛,而與該時在原告左側之訴外人吳宗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右手掌、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挫傷腫脹與擦傷、胸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1,937元、不能工作損失338,267元及精神痛苦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另黃炳杰因系爭車禍事故,致B機車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100元之損害,已於109年9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是被告違規停放A車、貿然開啟A車車門等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黃炳杰之B機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04元,及其中942,637元自109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667元自109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機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另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挫傷、擦傷,並無必須持續休養7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形,醫師亦認為原告可從事非負重式工作,故原告在國良旅運社自行請假7個月,難認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然過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調整順序):㈠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A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B機車沿A車左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A車駕駛座車門,向左偏駛而與吳宗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右手掌、右膝蓋擦傷、右腳踝挫傷腫脹與擦傷、胸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937元。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旅運社任職,職務內容為票務處理,月薪為35,000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從事假日兼職,例假日或連休假期日薪為1,200元。
㈥原告在國良旅遊公司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未上班。
㈦原告本件事故後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停工共68日。
㈧B機車於95年12月出廠,為黃炳杰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100元,黃炳杰業於109年9月21日將因系爭車禍所生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提出其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且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原因,該會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
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屬實;
被告復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損害與行為人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之一,即應由主張該項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1,93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93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338,267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7年10月21日受傷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患肢不宜負重久站及長時間行走,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頁),另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因下肢功能明顯受傷,無法正常行走,但可從事非負重式工作,如行政辦公等非移動之勤務等情,亦經該院函覆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可見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算1個月內,因傷勢嚴重達於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則該期間自無法進行任何工作。
至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間,原告因下肢功能傷勢未癒,無法正常行走,而無法從事需走動之工作,但仍可負責非負重式、不需移動之職務。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從事假日兼職,日薪為1,200元,於事故發生後在該店停工共6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㈦),且原告在葉子異國小吃店所擔任之職務,為外場桌邊服務及櫃檯收銀之職務,上開停工之68日則係落在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5月26日之間,有葉子異國小吃店出具之證明書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63頁)。
而外場桌邊服務及櫃檯收銀均需持續走動、站立,上開停工期間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無法正常行走,自無法從事在葉子異國小吃店兼職之工作。
是原告請求上開停工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損害81,600元(計算式:1,200×68=81,6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國良旅運社任職,月薪35,000元,且自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5月31日均請假未上班,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
則就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因原告傷勢嚴重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該期間仍可從事內部行政工作,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僅為50%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但於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生活尚需專人照顧,難認有何勞動能力可言,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原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即在國良旅運社之月薪35,000元,為有理由。
⑷至於受傷1個月後至108年5月31日間,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示,原告雖因下肢功能傷勢未癒,無法正常行走,而無法處理需走動之工作,但仍可從事非負重式、不需頻繁移動之職務。
而就在國良旅運社之工作內容,原告僅提出國良旅運社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在該處擔任之職務為「票務處理」(見審交附民卷第54頁),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舉證。
然旅行社票務處理所涉事務種類繁多,其中固然包括向客戶收取證件、外出領務單位遞送申請文件、至機場送機等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但亦包含電話聯繫客戶、航空公司,以電腦操作票務系統等無需頻繁走動之內部文書作業。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國良旅運社所擔任之票務處理工作,皆需長時間走動,而於下肢疼痛無法自由行走期間無法勝任,即難認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未至國良旅運社工作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業務工作本就包含行政文書,原告於該期間仍可在國良旅運社從事內部行政工作,該期間原告不能工作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76頁),尚屬可採。
⑸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16,600元(計算式:81,600+35,000=116,6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部分⑴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且經B機車所有人黃炳杰將因此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雖主張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則毋須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
惟查,更換零件除非係以相同舊品更換下毋須折舊,否則,在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其可使用之年限自較舊品價值為高,此不因附屬他物存在而不同,就此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損害賠償填補制度之原意。
原告雖另舉出若干實務見解佐證其主張,然法院就個案本於確信適用法律,原不受他案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⑶B機車為95年12月出廠,於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4,1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
因原告提出修繕單據並未區分人工、材料之費用(見審交附民卷第56頁),原告復稱:不提出證據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人工、材料費用各半之比例估計之,推認其中人工及材料費用各為2,050元。
再因自B機車出廠至107年10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經過11年餘,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3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據此,原告機車修繕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額為205元,加計人工費用2,05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255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⑴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原告因該等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至108年5月31日均因下肢疼痛無法正常行走,所受傷勢難謂輕微,其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從事旅遊、餐飲業及其他打工工作;
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在在海外從事電子科技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10頁);
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考量被告本件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0,792元(計算式:11,937+116,600+2,255+150,000=280,792)。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前揭請求係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中,上開書狀繕本先後於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第63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9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92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其敗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就B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追加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本院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墊付,本院卷第120頁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資料查詢費用 1,000元 原告墊付,本院卷第185頁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費用 1,000元 被告墊付,本院卷第336至338頁、第342頁 合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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