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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號
原 告 郭靜縈
法定代理人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6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迭經減縮,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3,8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第32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9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即臺北向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及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車輛及行人行走之路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徒步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身體(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部挫傷之傷害,嗣原告經送醫接受顱骨切開及減壓手術後,仍認有肺炎合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切除術術後、右側顳骨骨折併腦水腫、肺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呼吸驅動異常,且無基本生存能力及工作能力,於107年10月22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呼吸照護病房,需持續使用呼吸器及照護迄今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67萬7,267元: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3萬5,242元;
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材料費用24萬2,025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23萬2,220元:包含交通費6,720元(4,300+2,420);
109年7月22日至27日照護員費用1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每月2萬2,000元之長照中心費用合計33萬元(22,000×15=330,000);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1萬9,000元之長照中心費用合計38萬元(19,000×20=380,000);
醫品醫事檢驗所費用3,500元;
及依原告餘命25年,每月以2萬5,000元計算,預期將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750萬元。
⒊喪失工作能力所生之損失182萬5,200元: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3萬3,800元,而原告受傷時年齡為60歲又6個月,以目前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4年6月即54個月之工作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需人看顧,終身臥病在床,身體及心理受創重大,實為悲慘,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以原告紅燈進入路口,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鑑定書亦指出系爭機車超速撞擊行人亦是造成行人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是原告負擔6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3,8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斯時原告為行走狀態,伊為騎機車之事實,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無意見,惟伊認為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9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本院刑事第一審相關卷宗(含偵查卷)在卷可參。
依該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第17-38頁),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身體發生碰撞。
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系爭交通事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疏失,有該校出具之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至222頁),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具其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107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第51、121頁、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20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7萬7,26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至60頁、第250至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總計6,720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2、2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
⑵照服員費用:原告主張因住院支出109年7月22日至27日照護員費用1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筆錄)。
⑶長照中心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須受長期照護而支出110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長照中心費用,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每月2萬2,000元,計33萬元(22,000×15=330,000);
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1萬9,000元,計38萬元(19,000×20=380,000),合計71萬元(330,000+380,000=710,000),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8至3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筆錄)。
⑷醫品醫事檢驗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須受長期照護而支出醫品醫事檢驗所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
⒊就自112年12月1日起將來醫療長照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其目前仍昏迷不醒,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下稱監宣卷)核閱屬實。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9日時已滿60歲,依107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平均餘命為26.8年,扣除系爭交通事故後至112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5.23年,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述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21.57年之看護費用。
以兩造同意之每月看護費用2萬5,000元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時,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萬8,235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4.00000000+(300,000×0.57)×(15.00000000-00.00000000)=4,468,234.92477。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因事故發生後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症、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情,有107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護宣告卷宗內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監宣卷第34至35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800元,業提出薪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4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9日,依上開規定距65歲強制退休日(112年3月8日)止尚有4年6月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此段時間中,按每月3萬3,80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40萬5,600元(33,800×12×100%=405,600),請求一次給付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萬920元【計算方式為:405,600×3.00000000+(405,6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680,919.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5=0.00000000)。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腦出血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症、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情,業如上述,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市立聯合醫院護理之家病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股票數張;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民事陳報狀、第243、322頁筆錄及限制閱覽外放卷),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行人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步行於北側人行穿越道,系爭機車突然看見原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不及,撞及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原告,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14頁)。
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而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⒊準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955萬8,642元,按過失比例酌減60%後,原告之損害額為382萬3,457元(9,558,642×0.4≒3,823,457)。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219萬9,9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323頁筆錄),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萬3,537元(3,823,457-2,199,920=1,623,537)。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10頁國內掛號查詢資料)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3,537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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