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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家萍
被 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被 上訴人 李昆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1,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564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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