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簡上,11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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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許邇瀚
被 上訴人 卓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時,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張鈞瑋駕駛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見狀為閃避被上訴人而緊急煞車,致系爭公車內乘客即訴外人郭萍湘(上訴人書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郭湘萍)因而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伊與郭萍湘間存有旅客運送契約,故伊已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先行與郭萍湘達成和解並賠償郭萍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1363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6,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6,637元)。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伊已先行墊付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等待乘客上下車,而伊騎乘系爭機車要從系爭公車左後方繞過系爭公車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即由內湖路1段東往西方向往環山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待轉,然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起步前,本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禮讓已在行進中且為直行車之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張鈞瑋未注意而突然起步,始導致郭萍湘跌倒受傷,故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張鈞瑋之疏失,伊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郭萍湘於上揭時、地搭乘其受僱人張鈞瑋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已與郭萍湘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郭萍湘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之行車監視錄影(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受僱人張鈞瑋為避免撞擊系爭機車而採取緊急避險煞車,導致系爭公車內之乘客郭萍湘跌倒而受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經查: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內湖分局提供於原審之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知系爭公車行經公車停靠區時,系爭公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系爭公車左方之中間車道,嗣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行向切入系爭公車前方等情,有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播放時間時間0秒時,系爭公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

播放時間0秒至1秒時,系爭公車行進中,其前方並無車輛,播放時間2秒時郭萍湘往公車內部行走,右手扶持握桿,左手提手提袋;

2秒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公車左邊往前進,而郭萍湘右手仍持握桿,向公車內步行走;

播放時間3至6秒,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公車前方繼續向右行駛向交叉路口之待轉區,系爭公車司機見被上訴人騎車出現減速,兩車並未擦撞,被上訴人騎車出現在公車右方,駛向待轉區,同時郭萍湘右手放開握桿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持握桿,公車減速時,向公車前方跌倒;

播放時間6秒至7秒,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已駛進待轉區,系爭公車駕駛低速行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且參以郭萍湘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剛上系爭公車不久,公車往前開,突然系爭公車緊急煞車,伊即摔倒,伊不知道公車為何緊急煞車,只聽到有人說是為了要閃1輛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張鈞瑋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公車至系爭路口過停止線時,突然1輛機車從公車左側切到公車前方,伊立即煞車,結果車上乘客郭萍湘因而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堪認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已離開公車停靠區正在行進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在系爭公車左方車道,卻為超越系爭公車而突然切入系爭公車行駛之車道前方,為避免系爭公車撞及系爭機車故緊急減速,郭萍湘始因而跌倒,而被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原審卷第8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郭萍湘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二者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是從系爭公車左後方要繞過系爭公車至系爭待轉區,因為伊到系爭待轉區並沒有要左右轉,故伊不用打方向燈,且伊要變換行向前,伊有看到系爭公車停在公車停靠區沒有動,還有乘客在上下車,伊才變換行向,故伊認為係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於起步前未確認周圍有無車輛,未禮讓已在行進中且為直行車的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始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對系爭事故並無責任等語。

然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原行駛於中間車道,嗣向右變換行向切入系爭公車前方等情,有系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提醒其他用路車輛,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至明。

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系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系爭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開始行駛後,系爭機車先出現在系爭公車左側,再出現在系爭公車前方,堪認系爭公車已起步,被上訴人始為超車而驟然變換行向至系爭公車前方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依系爭監視錄影畫面,郭萍湘跌倒之方向是往前倒而非往後倒等語,惟倘如被上訴人所辯郭萍湘係因系爭公車突然起步而跌倒,則依慣性定律,郭萍湘傾倒之方向理應係向公車後方傾倒,然本件郭萍湘卻係向公車前方傾倒,更足證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公車原已在行進中,係為閃避突然變換行向之被上訴人而緊急煞車,郭萍湘始因慣性定律而向公車前方傾倒,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

㈢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轉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張鈞瑋、郭萍湘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㈣綜上,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張鈞瑋則無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使用中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郭萍湘之身體、健康權,致郭萍湘受有損害,郭萍湘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郭萍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1,36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郭萍湘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1,36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另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所載看診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而看診項目則包含急診科、復健科、放射科、骨科、傷科等情,參以郭萍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尾椎骨折乙節,是應認郭萍湘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尚屬合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足認郭萍湘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萬1,363元。

㈡看護費用: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由其配偶看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萬6,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郭萍湘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經評估需休養3個月,並由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三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02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郭萍湘所受傷害為尾椎骨折,當有行走困難、無法自理生活之不便,確有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郭萍湘雖未請專業看護,而由其配偶為看護,惟依前開說明,其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始符合公平。

又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合一般常情,是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30日=6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2萬2,000元之最低薪資標準計算,郭萍湘受有6萬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郭萍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之證明,且郭萍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勞保投保資料,有郭萍湘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42頁),則尚難認郭萍湘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尚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郭萍湘因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6,6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郭萍湘為國中畢業、107年所得1,27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申報財產總額2,495萬8,7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限閱卷之郭萍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38至139頁);

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3,000元、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715萬2,82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限閱卷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0至152頁);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程度,郭萍湘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因尾椎骨折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郭萍湘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㈤綜上,郭萍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13萬2,3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36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5,000元)。

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且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且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查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鈞瑋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係基於其於郭萍湘間之旅客運送契約,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先行賠付郭萍湘20萬元,惟郭萍湘所受損害總額為13萬2,363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仍應以郭萍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且於上訴人已給付予郭萍湘之金額範圍內為限。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給付郭萍湘之13萬2,36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363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鈞瑋,待證事實為張鈞瑋駕駛系爭公車起步太快,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前述,事證已明確,認無訊問證人張鈞瑋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審卷頁數 1 107/6/1 景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200 61 2 107/6/2 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 850 37 3 107/6/4 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科醫療費用 200 37 4 107/6/4 三軍總醫院骨科醫療費用 831 39 5 107/6/27 三軍總醫院骨科醫療費用 858 39 6 107/7/2 三軍總醫院骨科醫療費用 554 41 7 107/7/5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1 8 107/7/6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7 9 107/7/13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7 10 107/7/14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5 11 107/7/16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5 12 107/7/19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3 13 107/7/21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3 14 107/7/23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9 15 107/7/25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49 16 107/7/2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1 17 107/7/30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3 18 107/7/31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3 19 107/8/2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9 20 107/8/4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9 21 107/8/6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7 22 107/8/8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7 23 107/8/10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1 24 107/8/13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5 25 107/8/15 景廉復健科診所診斷書費用 100 63 26 107/8/1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55 27 107/8/20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71 28 107/8/22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71 29 107/8/24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9 30 107/8/2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9 31 107/8/30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7 32 107/8/31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7 33 107/9/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5 34 107/9/14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5 35 107/9/1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門診醫療費用 150 63 36 107/7/5~107/8/17 安心中醫診所傷科醫療費用 13,570 61 金額總計 2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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