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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峰街29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左轉明峰街297巷時,適訴外人羅薇(下稱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擔任被上訴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主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先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貿然前行,羅薇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致上訴人及羅薇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再撞擊倒地之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事故,並與第一階段事故合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口腔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953 元、中醫消炎費用6,000元、復健費用1,680元、看護費用30萬元、看護必須用品費用1,209元、保健品費用1萬500元及交通費用2,21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44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被上訴人甲○○已先支付之賠償金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110萬5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51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上訴人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及交通費用中之660元部分並無必要,另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1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另系爭交通事故乃羅薇與被上訴人甲○○共同造成,上訴人與羅薇間已於另案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已免除對被上訴人甲○○之債務,縱未免除,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羅薇之分擔額部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3,01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1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系爭交通事故當天,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回家,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在確認前後無來車後才通過路口,羅薇騎乘之系爭機車速度很快,上訴人被撞倒後始遭被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7,509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原審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做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調查及判斷,就原審准許之金額並無意見。
另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雖認為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較大,但原審既已認定,則被上訴人尊重原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左轉明峰街297巷時,適羅薇騎乘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先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羅薇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先撞及伊所騎乘系爭自行車右側把手,致上訴人及羅薇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再撞擊倒地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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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02條規定於慢車亦適用之,亦為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
而系爭交通事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審卷第188至192頁),第一階段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羅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第二階段事故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甲○○受僱被上訴人大智公司,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之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大智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1.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總計15萬5,953元、復健費用1,680元、看護費用30萬元、看護必須用品費用1,209元、就醫交通費用2,21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中醫消炎費用、保健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消炎費用6,000元、保健品費用1萬500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健食品DM、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08、228、346頁),惟三軍總醫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額外服用保健食品或消炎藥之必要性函覆稱:「…該員之傷勢無另服保健食品之必要性」、「駱員無服用中醫消炎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同年10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973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8、350 頁),難認上開中醫消炎費用及保健品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6,000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止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有三軍總醫院109年8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10006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58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1萬8,000元部分,有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常清潔工作規範及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免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第126、128 頁),是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8,000元(1萬8,000元×6 月=1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閒暇之餘會在金龍市場外之巷道擺攤,每年可額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固據提出湖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手寫帳目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30至13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手寫帳目明細表之真正,且上訴人亦未能就實際擺攤收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每年因擺攤可額外獲取23萬元收入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在10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及擺攤工作;
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擔任大智公司總經理,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甲○○之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1萬9,057 元(15萬5,953元+1,680元+30萬元+1,209元+2,215元+10萬8,000元+35萬元=91萬9,057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於第一階段事故為肇事主因,則本件即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整體認定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不因上訴人於第二階段事故無肇事原因即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羅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羅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應依序承擔30%、20%、50%之過失責任。
則上訴人因其個人過失應自行承擔之損害金額為27萬5,717元(計算式:91萬9,057元×30%≒27萬5,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過失相抵扣除後,羅薇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萬3,340元(91萬9,057元-27萬5,717元=64萬3,340元)。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
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12日向羅薇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038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
依前揭規定,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得請求羅薇、被上訴人甲○○之連帶賠償損害額為57萬302元(64萬3,340元-7萬3,038元=57萬302元)。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羅薇與被上訴人甲○○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57萬302元,已如前述。
就羅薇與被上訴人甲○○之內部關係而言,羅薇與甲○○應分擔之金額依序為16萬2,943元【57萬302元×20/(20+50)≒16萬2,943元】、40萬7,359元【57萬302元×50/(20+50)≒40萬7,359元】;
再羅薇前以第一階段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湖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9年5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羅薇)55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復以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並檢附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單據,對羅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認上訴人已於前開調解中拋棄對羅薇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364至367頁、第425頁)。
故上訴人已與羅薇調解成立而免除其債務,又被上訴人甲○○並非前開調解之當事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與羅薇調解而免除其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甲○○於羅薇應分擔之金額16萬2,943元內,亦同免其責任。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7,359元(57萬302元-16萬2,943元=40萬7,359元)。
㈧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在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上訴人甲○○願於109年1月2日前給付上訴人25萬元;
㈡被上訴人甲○○履行後,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民事賠償金額。
甲○○已於108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萬7,359元(40萬7,359元-25萬元=15萬7,359 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大智公司依序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 日收受民事追加被上訴人暨準備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4、162頁),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7,35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上訴人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7,359元,及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於前開不應准許範圍內,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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