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簡上,13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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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葉家熏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筱薇
訴訟代理人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陳信宇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陳信宇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及翌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其係WHYAND1/2賣家,因其工作人員於伊先前購物時,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恐伊將遭連續扣款,須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旋又接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其係銀行人員,伊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連續扣款設定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按照其指示,自同日21時起,在伊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119元至其指定帳戶,旋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信宇、王佳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是上訴人與陳信宇、王佳霖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伊29萬119元,應連帶如數賠償伊前開所受損害。

又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遭詐騙29萬119元金額之利益,應如數返還伊該不當利得。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陳信宇連帶給付伊29萬119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受指示轉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上訴人受騙金額2萬75元,被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受詐騙金額,均與伊無涉,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與陳信宇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陳信宇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上訴人係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信宇,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前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詐騙,匯款共計29萬119元入指定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該匯入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提出台新銀行轉帳紀錄明細、郵局轉帳紀錄明細、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15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3號、109年度偵字第81、80、95、778、23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024、30965、31427、32593、32689、35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56號起訴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170、1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轉交贓款之分工,應就其受詐欺集團詐騙總額29萬119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該不當利得,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如未因他人受損害而受有利益者,自無該條所定返還利益之責。

㈡、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匯款2萬75元入指定帳戶,由王佳霖提領該款項,並交由上訴人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乃被上訴人遭詐騙受2萬75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2萬7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王佳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願給付被上訴人2萬75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然迄未為任何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75元,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受詐欺集團打電話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款項共計27萬44元,亦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為轉交該款項之分工,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詐欺集團另向其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金額27萬44元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上訴人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受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2萬7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即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亦就詐取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款項,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院刑事庭亦認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詐騙金額2萬75元部分,與王佳霖及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72頁),而同此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27萬44元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受詐騙27萬44元部分無涉,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受有何種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44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能受有利之判決,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陳信宇連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情形 1 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6秒 4萬9,987元 韓明軒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2 108年9月10日21時23分38秒 4萬9,987元 韓明軒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 108年9月10日21時25分47秒 4萬9,987元 韓明軒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4 108年9月11日17時41分55秒 4萬9,987元 侯宜蓁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5 108年9月11日17時43分34秒 4萬9,987元 侯宜蓁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6 108年9月11日17時50分35秒 2萬109元 侯宜蓁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108年9月11日18時27分55秒 2萬75元 陳靖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佳霖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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