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09年8月5
-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社子島說明會現場後,因遭被上訴人在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揮拳毆打臉頰等情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醫療費用:
- ㈡、薪資損失:
- ㈢、非財產上損害:
-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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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葉明雄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徐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洲區民活動中心,舉辦「社子島開發說明會」(下稱社子島說明會),伊因而前往參加,然於當日晚上7時43分許,竟遭同在場之被上訴人出右拳毆打左臉頰一下,使伊受有頭部外傷。
伊因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元,並於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0萬元,且身心受創、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支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7,315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社子島說明會現場後,因遭被上訴人在大門口阻擋,並以高分貝音量挑釁,一時情緒失控,才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
而伊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痛風等疾病,被上訴人則正值壯年,是伊前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所為,絕無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因此須要休養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嚴重傷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上訴人揮拳毆打臉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為上訴人否認。
然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翌日上午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就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詢以被上訴人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及原因、經醫師診斷受頭部外傷之具體情形,及該傷勢有無可能係於就診前1日晚間遭人出右拳打中左臉頰所致等情,經該院以110年12月3日長庚院土字第1101250046號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陳君(即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經治療後於8月10日出院,病人於8月6日就醫時主訴前一晚被不認識的人用拳頭毆打左臉,亦主訴有頭暈、頭痛及噁心嘔吐症狀,併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另因病人之腦部斷層電腦血管攝影顯示其左側腦部有亮點疑為血塊,故其傷勢確有可能係前一晚遭他人出拳打中左臉頰所致」(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痛風等疾病,被上訴人正值壯年,抗辯其揮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云云,並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害,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之頭部外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15元,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15元,應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之頭部外傷,經醫囑須在家休養2個月,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無須休養2個月之久云云,與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事項不符,並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後確在家中休養2個月未工作,受有薪資10萬元之損失,業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薪資工作證明及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136至140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10萬元,亦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斟酌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等本件傷害情節,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痛苦程度,並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及限制閱覽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15元、薪資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共計10萬7,31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共10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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