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0,簡上,19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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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 上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石興亞
曾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ETC)之建置、營運等工作,為履行與高公局之契約,伊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簽訂「eTag服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106年2月7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以「遠通電收服務站」之名,提供高速公路用路人eTag之申請、安裝服務。
兩造就eTag部分,採寄託銷售模式,即在不移轉eTag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提下,由伊將eTag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占有保管eTag,並為用路人申裝eTag後,該eTag所有權始移轉予申裝用路人。
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造成eTag遺失或損壞而未完成eTag之申裝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二第3條第2款約定,應依每個eTag為99元(含稅)之價格賠償伊。
嗣於108年4月間,上訴人向伊表示不續約,伊於108年5月21日以電子公文寄送上訴人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
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出貨eTag至上訴人轄下服務站之總出貨數量為1萬7,140張,扣除已實際申裝數量7,724張及退貨6,753張後,尚短少2,663張,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伊計26萬3,637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及係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6萬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伊訂貨,即自行載運eTag至伊轄下服務站,伊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有履約上之過失。
況兩造間eTag採係採寄銷模式,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被上訴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請求給付時,已罹於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就短缺eTag2,663張部分,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以每張99元計算賠償其26萬3,637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寄回之退換貨商品eTag數量不足,乙方應給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eTag賠償金額每個99元(含稅)。」
,以及系爭委託契約附件2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向甲方之訂貨,除已黏貼至客戶車輛上外,其所有權仍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妥善保管,甲方並得隨時取回之。
乙方於持有訂貨期間,如發生功能減損、損壞、遺失等情形,乙方同意按高公局核定之售價以每張eTag99(含稅)賠償。」
(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可知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eTag數量,於退換貨後有短少時,上訴人須依每個eTag99元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出貨數量計1萬7,140張、扣除經退貨6,753張、已申裝數量7724張,尚短少2,663張(17,140-7,724-6,753),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揀貨處理費、退貨驗收盤點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第53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0頁)。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短少張數,應以每個eTag賠償金99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金額26萬3,637元(2,663×99),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貨,是被上訴人自行送貨至其轄下各服務站,其不須賠償,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亦有過失云云。
然查,依系爭委託契約附件2第1條但書第2款約定「乙方庫存不足時,甲方有權利主動進行配貨作業,並通知乙方出貨數量以利乙方之管理作業,…。
乙方應於收貨後即時進行清點作業,若有發現產品收貨狀況異常(如數量不符、產品瑕疵)時,應於收貨日起算三個工作天內通知甲方處理」,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庫存不足時,被上訴人得主動配送eTag至上訴人轄下服務站。
又被上訴人於出貨後隔月即有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確認數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寄銷庫存盤點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至30頁背面)。
是倘若上訴人認其庫存量非不足,或不願寄託銷售被上訴人主動送貨之數量,理應要求其轄下服務站退回被上訴人或拒絕收受,惟上訴人既於收受後亦未退還,則兩造間就該等數量之貨物仍成立上開寄託銷售關係,上訴人仍依約負有保管之義務,並待結算時返還未安裝之貨物數量,如有短少,仍應依約賠償短少部分之損害。
上開短缺之eTag2,663張既在上訴人或其轄下服務站持有保管中遺失,而致無法返還之情形,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約定以每個99元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
㈢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賠償請求權,亦有民法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年8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4頁),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為商人,然兩造間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用路人安裝eTag,且兩造均自陳上開契約關係屬寄託銷售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短缺數量部分之賠償請求權,顯非係基於商品之出售或供給之代價,當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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