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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孫鷹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債權範圍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出於偽造,且其原因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係惡意與無對價取得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債權範圍(21萬元)不存在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26、248頁),並主張:金錢債權無不可分之限制,伊本可就金錢債權其中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亦從未命伊補正,伊於原審判決前完全不知道本件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伊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0、248頁)等語。
三、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亦即上訴人(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在法律上有受法院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指明:原告之訴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準此,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固屬訴訟要件,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仍應予補正機會,如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四、經查,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主張之債權金額,分別均高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甚鉅,而各張本票之金額,並非可分之標的,無從一部特定而得為部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
縱分別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萬元、7萬元、5萬元、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除去其餘高額本票債權存在所致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然核其情形,尚非不可以補正。
原審未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
又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影響甚鉅,復因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五、末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並曾另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如附件「上訴二審合議庭備註」欄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述共同發票人間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及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對本件是否有影響等,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除「上訴二審合議庭備註」欄外,其餘引用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裁定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 號 本票裁定法 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上訴二審合議庭備註 1. 原告 107.03.22 3,0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萬元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之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原告王興華係該裁定上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非相對人。
發票日為106.11.10。
到期日為106.12.10。
2. 原告 107.06.29 98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10。
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 原告 107.07.30 4,008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起訴狀附表本筆案號「第3780號」為誤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
另本筆聲明金額,由3萬元擴張為7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20。
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裁定認定原告已撤回起訴。
4. 原告 108.01.07 5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5萬元 ①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
發票日為106.12.30。
到期日為107.01.01。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5. 原告 108.01.10 10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
發票日為10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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